某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

本文介绍了某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相关内容,感兴趣的朋友可以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及投资效益,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必须实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和其它要求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
第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凡属下列规模标准之一的,必须按本办法实行监理招标投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第3号令)确定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招标人要求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级招投标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实施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是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监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建设工程监理招标,可分为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招标和建设工程项目阶段性招标等形式,但不得将一个工程划分成若干部分进行招标。工程监理招标一般应当安排在不迟于施工招标结束前完成。
第八条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必须统一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二章招标
第九条建设工程监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它要求。
第十条建设工程的监理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全过程监理招标,已完成立项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招标,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二)已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报建手续;
(三)建设工程资金已落实;
(四)有能够满足招标所需的有关技术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一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下列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的监理招标组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三)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监理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代理招标必须签订书面代理协议,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二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办理招标备案登记手续时,同时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报送自行招标备案文件。自行招标备案文件包括:
(一)专门设立的招标组织机构基本情况;
(二)从事招标工作的工程技术、造价及管理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招标人或专业人员以往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监理招标依法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按规定应当实行监理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它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通过国家指定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并同时在湖北省工程建设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实行监理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监理企业未发生变更的;
(二)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监理企业末发生变更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招标人组织监理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建监理招标机构或办理委托招标手续;
(二)向招投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备案登记手续;
(三)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四)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采取资格预审的);
(六)向具备资格条件的投标人发放招标文件;
(七),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答疑;
(八)按规定组成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
(十)评标;
(十一)定标;
(十二)招标人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三)签发中标通知书;
(十四)合同签订与备案。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资格预审是指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资格预审合格的,方可参加正式的投标竞争。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工程概况、资格预审申请人须知、资格预审的方法、通过资格预审的条件、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质、组织机构、业绩、技术装备方面的证明材料等内容。
第十七条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将资格预审结果告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并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依法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允许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当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中择优确定不少于7家参加投标。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同时,将资格预审资料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招投标管理机构发现资格预审文件内容、•预审过程和结果有违法违规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责令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委托监理的范围及监理业务,工程资金来源或落实情况,资格审查条件,标段划分,工期、质量、进度、投资控制要求,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递交、修改、撤回的要求,监理费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拟签订合同主要条款及格式(应采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的GF—2000—0202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三)招标工程的技术规范、要求和有关图纸等技术文件资料;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在发放招标文件前,应将招标文件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招投标管理机构发现招标文件中有违法违规内容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责令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改正。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依法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将需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报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受人,并同时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凡工程规模在国家计委令第3号第7条规定限额以下实行监理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对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做出适当规定,但是,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12日;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接受人,并同时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二条监理招标工程的投标人是响应监理招标,参与投标竞争具备法人资格的监理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监理资质,并在工程监理业绩、监理大纲、总监资格,检测设备、现场人员组成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资格预审时,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二)单位简历、技术力量及近两年来的主要工程监理业绩;
(三)主要检测设备情况。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凡工程规模在国家计委令第3号第7条规定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最迟在投标截止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凡工程规模在国家计委令第3号第7条规定限额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最迟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六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三)监理大纲:包括质量、进度、投资控制目标及措施,对重点、难点问题的监理方法、对策和措施;
(四)拟派项目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情况一览表,应当明确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附简历、业绩;
(五)用于工程的常规检测设备和工具一览表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检测的协议;
(六)近两年来的类似工程监理业绩;
(七)在监监理工程情况;
(八)监理费报价;
(九)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支票、银行汇票、现金等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视招标项目规模大小而定,一般不得超过监理费报价的3%,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按规定提交招标人。
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返还。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或原封退回。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投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
第三十条两个以上监理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监理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它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以及其他非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国家规定的监理收费标准下限的报价竞争,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三条开标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开标会由招标人主持。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集体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招标人委托公证的,则由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监理费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符合规定的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会议。参加开标会议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应随带本人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还应随带参加开标会议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开标会议上,招标人查验身份时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不能出示以上证件、资料的,视为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六条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单位印鉴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章(投标文件正本附委托证明);
(三)投标文件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文件逾期送达;
(五)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未按规定时间参加
开标会议;
(六)监理费用报价超出招标文件规定范围或出现2个以上(含2个)不同报价。
(七)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的;
(八)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它实质性要求。
第三十七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中确定。
一般招标项目的评委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并对其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对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以书面方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作为废标处理。
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相应的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讦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合理,不得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不得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四十三条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监理大纲、投标人实力、市场信誉及项目监理机构人员资格、监理取费、常规检测手段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全面评审和比较。
以打分方式进行评估的,业绩信誉一般只考虑同类(同等级)工程监理业绩。
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合格的、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讦标报告和推荐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韶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监理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招标人提交的招标投标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招投标文件的资料,包括招标备案登记资料、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申请书、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含澄清、修改文件)、开标记录、评标委员会名单、评标报告(含评标的其他资料)、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
前款二项中已先行办理过备案的有关文件资料,无须重复提交。
第四十六条招投标管理机构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五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合同签订后7日内,中标人应将合同副本一份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合同签订后,双方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任务,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发生纠纷的,招标投标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进行调解。
第五十一条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建设工程监理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由招投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向招投标管理机构提交监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或者虽已提交书面报告但招投标管理机构发现其招标投标活动有违法违规行为且未改正的,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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